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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避险策略基金的指导意见

时间:2017-10-31

为推动避险策略基金的平稳健康发展,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合同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避险策略基金,是指通过一定的避险投资策略进行运作,同时引入相关保障机制,以在避险策略周期到期时,力求避免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本金出现亏损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
前款所指相关保障机制包括:
(一)基金管理人与符合条件的保障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约定由基金管理人向保障义务人支付费用,保障义务人在避险策略基金到期出现基金份额净值低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情形时,负责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补足差额。
基金管理人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保障义务人在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补足差额后,无权利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二)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保障机制。
二、避险策略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中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投资本金的计算方法。
三、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宣传推介材料中充分揭示避险策略基金的风险,同时说明引入保障机制并不必然确保投资者投资本金的安全,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极端情况下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及宣传推介材料中清晰易懂地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相关保障机制的具体安排,并采用举例方式说明可能存在本金损失的极端情形。
四、避险策略基金在避险策略期间不得开放申购、转换转入。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以及募集宣传推介材料中明确投资者在避险策略期间赎回、转换转出的基金份额是否可以获得差额补足保障,并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进行特别风险揭示。
五、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应当采用举例或其他形式简明扼要、清晰易懂地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该基金的投资策略安排。
六、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采取有效的风险管理措施,确保避险策略基金管理规模与风险控制水平和投资管理能力相适应,确保避险策略基金的投资策略有效执行。申请募集避险策略基金时,应当在申报材料中对投资策略相关风险控制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进行详细说明。
七、基金管理人应每日监控避险策略基金单位累计净值变动。避险策略基金单位累计净值低于避险策略周期到期日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超过2%,或者连续20个交易日(建仓期除外)低于避险策略周期到期日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的,应当及时予以应对,审慎作出后续安排,并自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每3个月开展避险策略基金压力测试,压力测试的相关指标和测试规则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八、避险策略基金投资于各类金融工具的比例应当与该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相匹配。避险策略基金的投资策略应当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
(一)避险策略基金投资于稳健资产不得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80%,以获取稳定收益,尽力避免到期时投资本金出现亏损。稳健资产应为现金,剩余期限不超过剩余避险策略周期1年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债券回购、国债、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在AAA(含)以上的债券、信用等级在AAA(含)以上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金融工具。
(二)稳健资产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剩余避险策略周期。
(三)避险策略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
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5%
(四)稳健资产以外的资产为风险资产,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客观研究方法,审慎建立风险资产投资对象备选库,并采取适度分散的投资策略。
(五)基金管理人应当审慎确定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风险资产中,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安全垫3倍,投资于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以及信用等级在AA+以下的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安全垫5倍,投资于信用等级AA+(含)以上的固定收益类资产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安全垫10倍。各类风险资产的投资金额除以各自倍数上限,加上买入上市期权支付的权利金,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安全垫。因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稳健资产、风险资产投资比例不符合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安全垫是指基金资产净值减去避险策略周期到期日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的现值后的差额。基金管理人应当参照与剩余避险策略周期同期限利率债的利率确定贴现率。
九、基金管理人为证券公司(含资产管理子公司)的,对于管理的避险策略基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由保障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金额的12.5%计算特定风险资本准备;其他基金管理人已经管理的避险策略基金中,由保障义务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基金管理人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的8倍。
十、符合以下审慎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可以担任避险策略基金的保障义务人:(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二)最近1年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20亿元;(三)为避险策略基金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金额和对外提供的担保资产规模合计不超过最近一年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0倍;(四)最近3年未受过重大处罚;(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十一、基金管理人在选择保障义务人时,应当对保障义务人进行审慎调查,科学合理对保障义务人进行信用评价。
十二、基金管理人在与保障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后,不得通过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作出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安排。
十三、风险买断合同应当作为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附件,并随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一同公告。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约定,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视为同意风险买断合同的约定。
十四、基金管理人与保障义务人签订风险买断合同的,避险策略基金到期出现基金份额净值低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本金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可以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保障义务人履行差额补足责任。
十五、避险策略基金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约定下列情形的处理方法:
(一)避险策略期间内,更换保障义务人的;
(二)避险策略期间内,保障义务人出现足以影响其差额补足能力的情形的;
(三)避险策略周期内,保障义务人出现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审慎监管要求的。
十六、风险买断合同中应当明确保障义务人应在第十五条第(二)、(三)款所列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得知本条前款所指情形之日起3个工
作日内,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提出处理办法,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报告义务。
十七、风险买断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为避险策略基金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总金额;
(二)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期间;
(三)承担差额补足责任的范围;
(四)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及支付方式;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补足差额的程序和方式;
(六)保障义务人在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补足差额后,无权利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十八、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应当用单独的章节说明避险策略基金保障机制的相关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保障义务人的名称、住所、营业范围等基本情况;
(二)保障义务人符合第十条规定的审慎监管要求的情况;
(三)风险买断合同的主要内容;
(四)风险买断费用的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适用差额补足的情形和不适用差额补足的情形;
(六)避险策略基金到期的处理方案;
(七)保障义务人免除差额补足责任的情形;
(八)更换保障义务人的程序。
风险买断合同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有重大影响而未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中进行披露的条款,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主张此类条款对基金管理人、保障义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十九、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避险策略基金的基金合同中约定避险策略周期到期后的处理方案,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的条件以及如何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
避险策略基金到期后,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并转入下一个避险策略周期的,基金份额净值应当重新调整至1.00元。
避险策略周期到期后,转为其他类型基金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拟转换的其他类型基金的名称、费率、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投资策略等区别于原避险策略基金的要素。
二十、除避险策略基金外,其他基金不得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法律文件以及宣传推介材料中明示或采取谐音、联想等方式暗示可以对本金进行差额补足。
二十一、基金管理人申请注册避险策略基金,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要求。
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保本基金,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一条有关规定的,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变更注册为避险策略基金;不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修订的,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二)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不得增持不符合规定的资产;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不得增加稳健资产投资组合剩余期限;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的,不得增持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的,不得调高安全垫放大倍数上限。不符合上述条款的,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变更注册为避险策略基金;不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修订的,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三)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九条的,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应当符合本指导意见要求;不符合本指导意见要求的,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四)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十条的,仍按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运作。但在保本周期到期后,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对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进行修订,并履行相应程序;不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进行修订的,应当转为其他类型的基金或予以清算。
(五)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要求的,应当自本指导意见施行之日起参照执行。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注册但尚未募集的保本基金,原合
同内容不符合本指导意见的,应当在募集前修改并履行相应程序变更注册。
二十二、本指导意见第八条关于信用等级、剩余期限的确定,应当参照《关于实施<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530号)。
二十三、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保本基金的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1030号)同时废止。